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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来源:沈阳人防办    时间:2019-11-0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维护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结合我办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完成执法案卷制作,充分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视频监控设施等手段,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案卷制作、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三条 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案卷、声像资料、记录设备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制度的监督作用。

第二章记录的形式、范围和载体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

      第五条 文字记录即通过案卷制作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

      第六条 动态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行政听证、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声像资料。

第三章记录的主体

      第七条 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式在编人员,并通过辽宁省行政执法人员统一考试获得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体。

      第八条 通过委托授权获得行政执法权力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在委托的执法范围内进行执法记录。

第四章记录的保存及归档

      第九条 执法记录设备的声像资料和行政执法案卷按照沈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档案管理相关规定保存和归档。

      第十条 行政执法案卷严格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案卷立卷标准》等相关标准,制作和装订,建立执法案卷档案。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结束后及时存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或者交由各处室专门人员存储。

      第十二条 案卷保存期限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

      日常巡查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作为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五章记录的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案卷及声像资料是保障我办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履行举证责任的依据。

      第十五条 需要向行政复议部门、人民法院提供案卷、声像资料的,由我办档案管理部门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十六条 对案卷、声像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需经相关处室或事业单位领导批准后,方可查阅;涉及人民防空保密内容的影像资料的查阅要遵守保密要求。

第六章记录设备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处罚或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

      第二十条 各相关职能处室和事业单位要定期做好办案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案卷和声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章附则

      第二十三 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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